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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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啓賢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路,適有朱○宏及蔡○珠徒步沿○○○路南往北方向行走至前開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李啓賢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朱○宏、蔡○珠,致朱○宏受有頭皮血腫、右膝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蔡○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啓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僅下車查看數分鐘,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及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傷患,亦未提供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予朱○宏及蔡○珠,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宏、蔡○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啓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宏、蔡○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3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6、28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短暫查看,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及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傷患,亦未提供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等,即逕自開車逃離現場,使告訴人等蒙受未及時就醫或二度傷害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