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賢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路口處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朱○宏、蔡○珠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而與朱○宏、蔡○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宏受有頭皮血腫、右膝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既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