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129萬元」應
更正為「15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乙○○、
丙○○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669號判決)。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
被告丙○○串謀,就本件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並使公務
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除影
響甲○等3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
性,然被告乙○○犯後業將上開虛偽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對甲○等3人之債權影響尚屬輕微,及被告乙○○於本件
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僅為配
合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本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均減其刑期2分之1,於裁判時均併諭知其宣告刑、減得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