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依案件繫屬時即民國106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
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18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備位聲明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45元(計算式:3,
22732.18=103,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4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