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7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