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6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強制執行須知第二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等規定,均無規定須提出准許執行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且原審之補正通知非屬不變期間,而抗告人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四萬元,並非對原審法院命補正不回應,抗告人於接獲通知補正後,隨即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正本,並陳報原審法院之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不料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即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未維護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依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即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法律上並無規定聲請人須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之必要,乃因抵押人就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後,如符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時,法律即賦予抵押權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拍賣抵押物,故經法院審核准許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債權人依上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債權證明等正本者,即符合上開規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復經原法院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正本亦已補正,有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無待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要件等語,應為可採。
三、至於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發生效力,而得以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及修正後(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顯見非訟事件於修法後,如有當事人者外,於送達後即生效力,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縱未對其送達亦生效力,而得以強制執行。是此,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六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既屬非訟事件,並有相對人之裁定,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為上開裁定之法院又同屬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是否合法送達上開裁定於相對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審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逕予調卷查明,惟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補正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遽予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猶嫌速斷。乃原審法院未察,即為駁回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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