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98,757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