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及93年3月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台彎苗栗地方法院登記處苗院燉登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函,才知該院受理九十六年度法更一號相對人甲○○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故其提出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日期間。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裁定之九十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為據,違法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上開會議內容均係違法,於法無效。其中就捐助章程再次修改,進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出聲請書狀,又不幸獲得該院准許變更聲請,雖經再審聲請人抗告,亦僅部分獲准爾。今相對人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而所為變更捐助章程,已遭廢棄,並駁回其聲請變更章程,是在之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所先之依據,均業經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再審,再審之聲明求為裁定:㈠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㈢聲請程序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迭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有關法人登記事件之非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有關修訂捐助章程之非訟事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准許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一、原裁定關於核定刪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三條條文部分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二、其餘抗告駁回。三、抗告程序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裁定。就發回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法更字第一號受理後,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撤回,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另就駁回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台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人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知悉,該裁定並同時生確定之效力,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法更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0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八、一一六九號等歷審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台彎苗栗地方法院登記處苗院燉登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函,才知該院受理九十六年度法更一號相對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云云,難謂實在,為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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