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役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役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役男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工專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於同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農地工作。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再次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役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同日17時許,先後
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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