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45號原告 徐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碧女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如附表所示合計2筆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卿附表:
┌─┬──────────┬──────┬────────┬───────┬───────┬───────────┐│編│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土地面積│105年1月土地公告│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號│新北市○○區○○段)│(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核定(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1│257地號土地│1,523.78㎡│69,200元│864分之3│366,130元│1,523.78㎡×69,200元/││││││││㎡×864分之3=366,130元│├─┼──────────┼──────┼────────┼───────┼───────┼───────────┤│02│262地號土地│2,388.11㎡│69,200元│864分之3│573,810元│2,388.11㎡×69,200元/││││││││㎡×864分之3=573,810││││││││元│├─┴──────────┴──────┴────────┴───────┼───────┴───────────┤│合計│939,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