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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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5年8月2日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峻弘於偵查中未到案,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何昇文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日10時18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0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8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三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4年10月26日始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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