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意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意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意婷、告訴人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交簡上卷第22至27頁、第34至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意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意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2紙、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5至6頁、第38頁反面),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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