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洪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晶品豆漿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鄭孟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孟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犯後與被害人鄭孟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