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曜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曜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莊曜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5年8│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9│臺灣橋頭│105年10│臺灣橋頭│││5月,併│月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科罰金新││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臺幣1萬││5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5年度執│││5,000元││偵字第44│4215號││4215號││字第104│││,有期徒││15號│││││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105年9│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9│臺灣橋頭│105年10│臺灣橋頭│││5月,併│月3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科罰金新││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臺幣4萬││5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5年度執│││5,000元││偵字第5│4258號││4258號││字第105│││,有期徒││號│││││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