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5年11月23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月30日│本院105│105.9.29│本院105│105.10.25│││一級毒│捌月│上午8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品│││字第1532││字第1532│││││││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月30日│本院105│105.9.29│本院105│105.10.25│││二級毒│陸月,如│上午8時15分│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品│易科罰金│許│字第1532││字第1532│││││,以新台││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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