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居住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乙○○發生口角,乃心生不滿,竟起意放火燒燬乙○○上開住宅洩憤,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基隆市○○區○○路碇內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汽油,分裝於三瓶參茸酒酒瓶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台北縣○○鎮○○路○○○巷○號現供乙○○使用之住宅,將所攜之三瓶汽油瓶置於乙○○住宅鐵門旁邊之牆壁,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汽油,隨即離開現場,幸因乙○○之鄰居發現及時撲滅火勢,乙○○之住宅除鐵門塑膠板產生裂痕,及鐵門旁邊之牆壁遭火燻黑外,其主要構成部分均未喪失效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點燃汽油放火,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人住宅之犯意,辯稱僅係要洩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將所攜汽油瓶置於乙○○住宅門口,並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目擊證人 林國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汽油具揮發性,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使周遭之物迅即燒燬,此為眾人皆知之事,被告在乙○○住宅門口放置三瓶汽油瓶,並以打火機點燃,顯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乙○○住宅之故意,所辯無放火之犯意,僅係要洩憤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之建築結構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查台北縣○○鎮○○路○○○巷○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然僅該住宅之鐵門塑膠板產生裂痕,及鐵門旁邊之牆壁
遭火燻黑,尚未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燒燬該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常易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點燃汽油瓶所使用之打火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自被告放火迄今已歷十月之久,顯已無法尋覓,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