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吳永騰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華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之LEXUS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聲
明第二項則以:「如被告不能交付汽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整(以實際鑑價為準)」。則本件之訴訟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之價值與40萬元間價額最高者而定之,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系爭車輛之現值,依價額高者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係爭車輛之現值
,則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