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何容吉
       林泳宏
被   告  張陳綉玉
       張全豐
       張建華
       張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旗簡字第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高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高源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185,531元,而張高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為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張高源之債務,原
告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高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書、繳費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度
團字第739號函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件各1份,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被告張陳綉玉、
張建華、張健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全豐以
書狀辯以伊未與張高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得
主張限定繼承,且未繼承任何財產,是伊就系爭債務部負償
還責任等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依民法第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亦請求被告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則若被告無繼承所得遺產,自
不負清償之責,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於繼承張高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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