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蘇莉茹

相對人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呂志芳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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