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大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之財物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尚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酌以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大鎖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0號

  被   告 賴大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蔡昆霖 所有放置於門口前之機車大鎖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大鎖1個得逞後離開現場。嗣因蔡昆霖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大興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撿取告訴人蔡昆霖放置於門口之機車大鎖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家大門沒開,我也沒進去詢問是否可以撿走,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昆霖所有之上開機車大鎖1個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以為是回收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之機車大鎖放置於大門與機車之間,機車大鎖並不是我們不要的,而且是放在家門口的位置,我每天都在用等語。且本署檢察官亦當庭請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確認遭竊機車大鎖當天放置的位置,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正常人應知悉該上開機車大鎖放置之處非遭拋棄之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大鎖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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