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青樺(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里區○○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 李明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均持之前往 林美英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里區○○000○0號回收場變賣。 嗣李明吉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李明吉前往林美英之上開回收廠查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被告劉青樺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育銓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整

鷹架平台4個、C型鋼10支、白鐵抽風機遮雨座1座、噴料桶蓋2個、水車架1座

2

113年6月28日19時整

水車風葉2個、白鐵管1座、白鐵窗框1個、鷹架拉架4支、鐵管1支

3

113年6月28日13時整

水塔2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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