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林瑞成 律師即 李冠毅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主要

建築

材料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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