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 芭莎弗林 緩衝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店長 蘇麗娟 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 左閔翔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