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素美

輔佐人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許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5分,徒步前往 方郁綺 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貨架上代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煎餃1盒,拆開包裝後,放入自己的皮包內,並將包裝丟入垃圾筒。至餐桌邊坐片刻後,旋即未結帳而徒步離開7-11。因店長方郁綺注意到許素美異常行為,立刻與店員追出,要求許素美拿出竊取的煎餃,許素美方承認未結帳欲購買,方郁綺乃報警逮捕。

二、案經方郁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素美供述

承認有拿走煎餃,但否認竊盜,辯稱自己有錢,是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方郁綺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內外監視錄影、店員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將煎餃拆開包裝拿走後,稍坐片刻,未接近收銀台結帳,直接離開商店,為店員追出當場查獲。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許素美竊取煎餃1包,被以現行犯逮捕並起出竊取之煎餃。

5

失竊煎餃價格畫面

煎餃價格為59元。

6

被告於15時05分19秒購買奶茶1包的發票

被告購買奶茶有付款,不應該認為拆拆煎餃不必付帳。

二、核被告許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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