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晴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不詳地點酒吧飲用2至3杯調酒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