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皓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皓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我已與告訴人 張賀傑 達成和解,本件上訴理由為希望諭知緩刑,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之受有多處擦挫傷,暨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前之各該量刑因子予以審酌等節(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嗣達成和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皓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皓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蕭皓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者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駕駛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而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之受有多處擦挫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惟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