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綱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第2198號、第21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綱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力綱與○姓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網友,陳力綱預計於民國111年底出國,於出國前欲與A女碰面,惟A女並無意願,且不願與陳力綱有所往來,遂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將陳力綱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下稱IG帳號)予以封鎖。陳力綱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力綱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予人適在○○之A女,向A女恫稱若不立即搭車北上陪伴陳力綱,會將A女先前讓陳力綱拍攝之私密照片(下稱本件照片),及A女與陳力綱先前之私密對話紀錄(下稱本件對話紀錄)轉送予認識A女之人,且要印製成傳單公開張貼於臺北市○○區及○○市等語,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致令A女心生畏懼,遂搭車北上,惟半途經A女母親勸阻,A女終未前往陪伴陳力綱而未遂。
㈡陳力綱獲悉A女不願陪伴,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陳力綱竟基於意圖損害A女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情事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先於111年12月20日許,以通訊軟體將本件照片及本件對話紀錄,傳送予A女之友人及A女母親之友人,復於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前某時許,於本件照片寫上A女個人資料包括「A女性名、A女母親姓名、住家、職業、工作店名」及「喜歡欺騙男友,到處約砲」等足以貶損A女名譽之文字,將該照片及本件對話紀錄列印成紙本,張貼在臺北市○○區○○街之巷弄及臺北市○○區○○路上之夾娃娃機店等公開場所,供不特定人閱覽,陳力綱以此方式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嗣經A女接獲友人告知,並於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於IG上接獲陌生訊息,發現本件訊息及本件照片遭人張貼於公共場所,遂前往前揭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及西園路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北市○○區○○街00巷巷○○○○○○路0段000○0號旁之現場照片。
㈤被告陳力綱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被告陳力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公共場所張貼A女之照片、姓名、住址及工作等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足生損害於A女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被告自應負相關刑責。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之恐嚇脅迫手段,已包括在強制之同一犯意中,為強制罪所吸收,依上開說明,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強制未遂罪與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犯行,係於2日內針對相同被害人先後多次發布誹謗言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數舉動,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資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加重誹謗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此外,被告本件所犯強制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間因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以犯罪事
實要旨所示之手段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以此「公審」之行為嚴重侵害A女人格尊嚴及名譽,造成A女莫大痛苦,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在咖啡廳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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