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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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建中曾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八年,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㈢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如㈠、㈡、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一一0年一月二日期滿,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一0三年六月初某日,在 張榛芸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違章建築之花店內,獲悉張榛芸因 渠子 呂學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急欲尋求律師協助得否減輕渠子刑期後,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張榛芸謊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其父為退休將軍,其與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熟識,可代為詢問云云。數日後,在上開花店內,再向張榛芸佯稱:已詢問過律師,沒辦法幫忙打官司,但可幫忙找法官、檢察官吃飯,藉吃飯時送禮給法官、檢察官,讓法官、檢察官可以讓你兒子判輕一點或合併執行少一點刑期,其跟法官、檢察官飯後逛古董店時,法官、檢察官有挑選兩件古董,可先幫忙購買兩件古董贈送給法官、檢察官,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云云,並將陶製唐代甕、陶製武士俑各一件(下稱上開古董兩件,均係 劉俊興 遭竊之物,此部分另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送至上開花店內之詐術,致張榛芸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及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上開花店內或花店附近,先後交付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及八千元予劉建中。張榛芸嗣因劉建中不知去向,且自新聞中得知劉建中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驚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古董兩件交由警方查扣(業已發還劉俊興),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榛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答辯狀就本件事情有詳細陳述來龍去脈,證人張榛芸所述都是一面之詞,自相矛盾,她兒子在執行的案子,已經定讞,怎麼可能去減輕其刑還是怎麼樣,她是緊張還沒起訴沒偵查完士林地檢的毒品案子,要請律師。陶製唐代甕、陶製武士俑這兩件古董是我跟別人買的,竊盜跟我完全無關,已經在偵查了,我是寄放在那邊讓她賣,讓她賺取佣金。她給我錢的原因是因為她要請我幫她兒子請律師,我也幫她找,他錢不夠還幫她墊,因為最便宜的律師也要十五萬元,他給我的不到十五萬元,所以我先幫她墊,沒有詐騙證張榛芸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我經營
花店,被告常來店裡買花而認識。我兒子呂學信因為毒品案件目前正在監獄執行,我有跟他說我兒子被關,想找律師去辯護看看能不能讓我兒子關少一點的刑期,他就跟我說他在國安局上班,他父親是退休將軍,跟一些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很熟,他可以幫我去問看看。後來他大約在六月初跟我說他問過律師沒辦法幫我兒子打官司,可以幫我找法官、檢察官吃飯,可以藉吃飯的時候送禮給法官、檢察官,可以把我兒子判輕一點或是合併執行少一點的刑期。後來他知道我有去博愛路的臺北地院領回我兒子案件的保釋金十萬元,就藉機跟我說他有跟法官、檢察官吃飯,之後去逛古董店的時候,有看到兩件古董很喜歡,叫我買下那兩件古董送給法官、檢察官,要我支付十二萬元,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看能不能分期給他,當時他也答應,所以他在六月上旬就直接把那兩件他說的古董拿來我店裡,還說已經先幫我墊錢買下,我當時覺得對方是在幫我,我就在六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在東湖路一0六巷口把現金三萬交給他,又在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在我店裡東湖路一0六巷四號對面把現金七萬交給他,六月十三日,他又跟我說他買土地急著要錢,問我有沒有二萬元,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八千元,他也說好,當天中午十二點就到我店裡拿走八千,總共騙取我十萬八千元,被告跟我說要幫我買東西送法官、檢察官及跟我拿錢,除了六月十日的三萬元是在巷口交給他的之外,都是在我經營的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的違章建築的花店內。被告交付我的古董,我有主動拿來給警方扣押保管,因為有一天我看新聞報導發現士林有件竊盜案,我在電視上有認出被告,打電話去詢問,警察才跟我講,我覺得這兩件古董可能是他竊取來的贓物,拿贓物來跟我騙取金錢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
㈡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
店內,並向證人張榛芸分次收取共計十萬八千元之現款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二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而證人張榛芸之子呂學信係於一0三年五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入監服刑一節,亦有證人張榛芸及案外人呂學信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八頁)附卷足憑。參以被告在向案外人 張秦蓁 商借車輛使用時,亦係謊稱其現職係國安局人員,被告並曾向證人張榛芸謊稱其係公務員云云,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六三頁),可見被告有對外謊騙其係國安局人員云云藉以取信他人之習。此外,並有被告送至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上址花店內之上開古董兩件照片及證人張榛芸自帳戶中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提領現款三萬元及同年月十一日提領現款六萬元、一萬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九頁)。總此,足徵證人張榛芸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張榛芸所交付共計十萬八千元現金,係
為請其代為委託律師之用,非因其向之謊稱須購買上開古董兩件贈送法官、檢察官云云。然核諸被告就其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店內之緣由,究與其向證人張榛芸收取共計十萬八千元現金有無關連,以及究係抵押、寄賣或單純寄放上開古董兩件等節,於警詢時供稱:「‧‧‧這二個物品是我去『抵押』在她那邊,她有先拿新台幣十萬元給我去幫他找律師。」、「因為我要取信於她,怕她認為我拿她的錢不做事情,所以把這二個東西放在她那邊。」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他說我沒事拿了他這些錢‧‧‧因為我買了二件古董,就想說放在告訴人店內,可以『寄賣或抵押』‧‧‧」、「我只是放在那裡『寄賣』。」」云云(偵查卷第六三頁)。原供稱其係因向證人張榛芸收受十萬八千元受託代為委任律師之費用,始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店內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古董與本案無關,是我寄放在告訴人那邊的‧‧‧」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三七頁)、「‧‧‧古董是我交給他寄賣,賣掉的話抽佣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又被告就其究有無代墊委任律師費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那你幫他付了律師費?)我幫他先墊了。」云云後,隨即改稱:「(墊給那位律師?)因為告訴人還沒有確定要找那個律師。」、「我沒有說我幫他墊,我說我幫他準備好了。」云云(偵查卷第六二頁),前後供詞亦相互矛盾。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錢還沒給律師,因為他還沒確定要找誰,不管是之前、之後都還沒找到律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二五頁),證人張榛芸若非因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誤信被告所稱其係國安局人員,與法官、檢察官熟識,業已代為購買上開古董兩件用以贈送作為法官、檢察官,可藉此減輕渠子呂學信所應執行之刑期云云為真, 衡常 證人張榛芸斷無在尚未決定委任律師之前,即分次給付共計十萬八千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反之,被告實際上既無代證人張榛芸委任律師之舉,自無所謂代墊律師費用,更無因此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店之理可言。
㈣再酌諸上開古董兩件,係證人劉俊興所有,於一0三年五月
二日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遭竊之贓物,亦經證人劉俊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衡以證人張榛芸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關係,兩人僅係因被告常至花店購花而認識約半年時間,亦經被告及證人張榛芸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及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九頁),證人張榛芸豈有貿然同意被告在店內寄放或寄賣來路不明之上開古董兩件,自陷受刑事贓物罪責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時、地向證人張榛芸施用上開詐術,致證人張榛芸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共計十萬八千元現款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一一0年一月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利用告訴人張榛芸急於委任律師為渠子減輕應執行刑,謊稱其係國安局人員,與法官、檢察官熟識,代購上開古董兩件贈送法官、檢察官即可使告訴人之子減輕應執行之刑,向告訴人詐騙現款共計十萬八千元,破壞建立不易之司法威信,招搖撞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