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運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①②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