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179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告 張元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健身課程,另向原告申辦課程學費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912元,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分22期,每期繳納1,451元,詎自103年9月5日起,被告未依約付款,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29,010元未為給付,其利息並自103年9月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上開債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銷帳明細、照會錄音檔及譯文(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7至11、24、2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
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