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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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謝清貴 被告 郭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102年度司促字第23175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另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又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如後述乙、實體方面、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爰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起即在新竹市租屋同居,而被告自該時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其中伊於87年12月28日因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供作生意周轉之用,並承諾會於1個月內還款,且答應自87年12月28日起按月支付2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為此被告亦開立到期日為8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0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解約定存100萬元,並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內,惟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隱瞞跳票之事實,並要求伊不要提示兌現;被告另於89年1月28日表示因承作新竹市演藝廳之工程款不足,向伊借款200萬元以供周轉,並承諾於1個月後該工程之款項撥付下來即還款,伊為此以新竹市○○路之房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將其中19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華銀帳戶,並同意免除被告支付2個月安家費共10萬元之義務,前後實質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借款當時亦承諾會代為支付伊向台新銀行申辦前開房貸而應支付之利息,惟事後卻一再以各種藉口遲不還款。92年11月間,因伊一再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遂開立到期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下稱系爭700萬元本票),顯見被告已自承曾積欠伊借款債務。又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豐土地)係被告於86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該土地於93年出售時伊取得土地售價300多萬元,而於96年10月間,被告表示以其先前開立之系爭700萬元本票扣除土地價金300多萬元,再加計當時伊仍在繳納之房貸利息,改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同時承諾未來被告所有之太原路土地若出售,將優先清償積欠伊之款項。雖伊取得系爭新豐土地出售價金300多萬元,惟因被告自82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故即使被告主張以該300多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亦僅能抵償87年以前之債務,況伊亦曾出錢投資系爭新豐土地,故伊取得土地售價合乎情理,被告自不得以出售系爭新豐土地之價金作為贈與或主張扣抵87年以後產生之債務。伊歷次借款均請求被告書立借據,但被告表示持有本票在法律上比較有保障,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誠意還錢,造成伊不僅承擔解約定存之損失,尚須背負巨額貸款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87年及89年之2筆借款共300萬元暨結算自87年至94年間之利息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也未曾同意幫原告繳納房貸利息,或同意付1個月2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提出書面之借據予以證明。兩造同居15年,平常均有金錢調度,不能以原告匯錢至伊帳戶即認定係伊向原告借錢,且原告所提2筆匯款紀錄之時間迄今已久,匯錢的原因伊已經記不清楚。伊開立系爭700萬元本票係委請原告持之向朋友調錢,但之後原告未調到錢,伊基於兩造是同居關係並未要回本票,伊另外開立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因原告曾有自殺紀錄,故伊以此作為兩造之分手費,然此均非伊曾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又縱認伊曾向原告借款,然伊先前曾投資購買系爭新豐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土地最後被原告以300多萬元價格出售,且未返還價金予伊,故伊倘若有欠原告錢,亦主張以系爭新豐土地出售之價金作為清償,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年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以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第48頁)⒉原告於87年12月28日曾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華銀帳戶中。(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5頁)⒊被告曾開立序號為YB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28日,
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02萬5,000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⒋原告於89年12月29日曾自其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帳
戶(現已整併入台新銀行)匯款19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華銀帳戶中。(見本院卷54頁、第160頁)⒌被告於92年11月20日開立到期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
70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⒍被告於96年10月14日開立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⒎被告於86年間陸續與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新豐土地,該
土地分別於86年1月23日、92年10月20日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 陳麗玉楊淑瑜 名下。(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⒏系爭新豐土地於93年間出售,價金合計為358萬6,895元(
93年6月7日40萬3,313元+94年11月10日165萬7,182元+94年11月25日152萬6,400元=358萬6,895元),扣除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匯款33萬6,147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作為歸還訴外人即土地共同投資人朱國珍之款項,最後原告實際取得土地出售價款325萬748元。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第211頁)㈡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曾於87年12月28日及89年1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
0萬及200萬元,並就87年之借款承諾按月支付利息2萬5,
000元、就89年之借款承諾代原告支付申辦房貸之利息,合計共積欠原告500萬元債務而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87、89年間交付被告共計300萬元之款
項,兩造就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另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或應代原告支付房貸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此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87年12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華銀帳戶單據、系爭支票、系爭700萬元本票、系爭500萬元本票、被告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放款主檔查詢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等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第110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65頁、第
175至第18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上揭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於89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270萬元、於87年12月28日及89年1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9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華銀帳戶,及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於92年11月20日開立系爭700萬元本票、於96年10月14日開立系爭5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等事實,然原告所稱89年借款之其中10萬元,係以被告應給付之2個月安家費充之,及就87年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2萬5,000元利息與就89年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支付房貸利息等情,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調度資金並將一定數額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中,可能基於各種考量或目的,是尚難僅以客觀之匯款事實即認定原告確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或解約定存,兩造並對其以此貸得或取得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尚難單憑被告曾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700萬元本票及系爭500萬元本票乙節,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本件借款事實存在。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暨利息明細表或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其上雖經原告標明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用途,惟此均屬原告片面認定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然該等說明既經被告否認,則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於原告所指時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自難以此即完全採信原告單方之陳述。又縱使兩造所有之帳戶確有如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所列匯款紀錄,然僅足徵原告歷年來曾多次匯入不定數額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中,其等之金錢往來相當頻繁等事實,惟兩造間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如同前述,其原因誠屬多端,況兩造均自承自82年至96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審酌其等數年同居生活產生之開銷,可能為彼此金錢往來之原因,且同居人間鑑於情誼,基於資助對方生活需要與解決急迫困難而為金錢之輸通,亦非罕聞等情,尚不足率爾推認原告匯付上開款項即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黃台藩陸榮財
林蔚哲 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黃台藩所述:「被告有跟我說向原告有調資金,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提到需要錢會找原告,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原告稱87年有借給被告100萬元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也是愛面子也不會跟我說很多。」、「民國93年、94年時有聽到被告有開本票給原告,是我投資被告以後,原告曾經跟我講,被告積欠我的錢都沒有還,你還出錢投資被告。」之證言(見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證人陸榮財證稱:「原告有一次好像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跟原告借200萬元,但是原告不願意用他的名字,是否可以用我的名義,但是我不希望跟別人有金錢關係,所以就拒絕了,但是我不知道後續的發展。」、「當時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拒絕後,原告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兩造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我只是要證明原告有電話中跟我提過這件事,但是兩造間後續有沒有借貸關係,我都不清楚。」等語(見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38頁反面至第239頁);證人林蔚哲證述:「日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一直有說投資被告,但我不太清楚他們之間確切的金錢關係。」、「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是原告會詢問我公司的營運狀況為何、房屋賣的情形為何,我就我知道的部分會回答原告。」、「我不清楚借貸的事情,但我知道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就有投資的這件事情,就我的理解是可能被告營運上需要資金會跟原告借一些錢,我跟我太太之間也會這樣調錢來應急,原告所講的投資或許也是這個意思,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我認知到的都是投資,沒有聯想到借貸這方面。」、「我只知道兩造有金錢往來,但是開立本票或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民國90幾年時原告有抱怨,當時竹家建設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原告有跟我抱怨說被告欠錢沒有還,我跟原告說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等內容(見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可認其等對於兩造間曾有原告主張之87年、89年共借款300萬元暨約定支付利息等節均不知情,且證人黃台藩、林蔚哲亦係經由原告單方片面告知始推測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還乙情,其2人均非親身見聞兩造借貸之經過,故尚難據以其等之證言為認定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之基礎。再者,縱使依上開證言可推知被告曾因作生意需要周轉而向原告調度資金之事實,惟當時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究係出於借貸,抑或出於投資、贈與被告之主觀意思,尚無從查知,又即使原告確係借貸資金予被告,惟亦無從依證人前開證稱被告有欠原告錢等語特定原告先前借予被告之款項即為本件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87年、89年2筆借款,故要難以此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固又陳稱被告對開立系爭700萬元本票、系爭500萬元
本票之原因說法前後不一,顯見其否認有借款乙情係不實在,且兩造之感情於96年間即已破裂,其自無可能借錢予被告而不追討債務,若非被告曾欠錢未還,當無可能再開立並交付系爭500萬元本票,又被告屢稱已清償債務卻未曾提出證據,更甚者,倘若被告未積欠債務,何以會同意其取得93年出售系爭新豐土地之價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均係於96年兩造感情出現齟齬前即已發生,而此與原告於96年情感生變後是否甘願不向被告追討債務乙節無涉,且若依原告前開主張之邏輯,佐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於兩造感情和睦時提供金錢援助之主觀意思,及是否係因感情破裂後始認定過往之金錢往來關係均係借貸關係,即不無疑義。本院審酌票據債權與其票據原因關係本即不同,持有本票雖得證明兩造間應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此原因關係可能之事由甚多,並無法僅以持有票據即推論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故原告堅稱被告已自承積欠借款債務始於96年間另開立並交付系爭50
0萬元本票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對其主張於87年、89年匯款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對於其開立本票之原因存有交代不清或說法矛盾之瑕疵,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無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於所述時間借款予被告,及兩造曾經約定被告應支付房貸利息等之有利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原告克盡舉證責任前,被告尚無須提出已清償對原告積欠債務之事證或證明其先前出資購買系爭新豐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默許原告取得出售土地價金係欲以價金抵償對原告所負何筆債務之事實,是以,原告前開陳述,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尚無從
憑認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上開87、89年間2筆共300萬元之借款及自87年至94年間共200萬元之利息款項,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其進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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