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46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被告 黃朝輝
黃德寶 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收案日為準,下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劉東煥 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37,949元,核算得本件裁判費用為1,000元,經扣除前開500元裁判費後,尚有餘額
500元未為繳納,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餘額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
6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
104年7月21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