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所屬左營分處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上開房屋92年4月至6月房屋稅新台幣(下同)4,3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7號簡易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嗣因上訴人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及其第1款之規定。知悉係指當事人而言,非法官得以代為決定。另「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已提起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提起上訴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再按上訴係就未確定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向原判決法院尋求救濟之方法,凡符合法律之要件,均得據以主張,始無違憲法第16條與第23條之原則,然再審之見解已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之限制至為明顯,綜上所論,再審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僅屬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3條文義之論述而已,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