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