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現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聲請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紙為證,堪信聲請人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