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鍾 王桂香 住臺北市○○區○○街○○巷七之
一號五樓余 王月嬌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 王美菊 住新竹縣○○鎮○○街○○巷○○
王美珠 住基隆市○○區○○路○○巷○○
王美鳳 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五樓 王美玉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 王德奎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二十之一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怡文 住新竹縣○○鄉○○村○○街○○
○號被上訴人 王萬新 住新北市○○區○○○路○○○號
十九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十九
樓之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鍾王桂香余王月嬌 、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鍾王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王怡文為 王羅 叁妹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羅叁妹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廖雍倫律師、黃雍晶律師(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委任),雖王羅叁妹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終結,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王羅叁妹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王羅叁妹業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而鍾王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為王羅叁妹之子女、王怡文為王羅叁妹之孫女,均為王羅叁妹之繼承人(王怡文為代位繼承人,另王萬新亦為代位繼承人,然王萬新為他造當事人,自無庸承受王羅叁妹之訴訟),鍾王桂香、余王月嬌、王美菊、王美珠、王美鳳、王美玉、王德奎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王怡文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既亦為王羅叁妹之繼承人,爰逕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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