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煌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
㈠、被告張煌明之竊盜、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⑴、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入 洪瑞安 所營位在雲林縣○○市○○路○○號「○○豆腐工廠」(未供人居住,未據告訴暨起訴),竊取辦公桌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現金得手。
⑵、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西平郵局內,拾得 林秀琴 所遺失內有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之桃紅色皮包1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其餘物品丟棄。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於104年6月2
、3日某時,在雲林縣○○市某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真正彩券原本(未刮除銀膜或竄改內容),並將之剪黏在已刮過未中獎彩券上之方式,變造臺彩公司所發售之「喜洋羊刮刮樂彩券」(下稱「喜洋羊彩券」)19張等私文書(其中﹙偽﹚變造「喜洋羊彩券」9張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其餘10張之﹙偽﹚變造部分,不另諭知免訴),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 邱佩瑤 所營位在同縣市鎮○路○○○號之「○○○彩券行」,佯購15張真正「喜洋羊彩券」後,趁隙將上開變造之「喜洋羊彩券」10張混入,並當場刮兌真正彩券2張未中獎,旋以該等彩券都不會中為由,要求退貨而交還13張彩券,主張其中變造彩券10張為真正而行使,邱佩瑤失察陷於錯誤,乃予回收並交付現金1,300元,足生損害於邱佩瑤及臺彩公司,張煌明並因此詐得1,000元(扣除3張真正彩券價值300元)及10張真正彩券。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自白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瑞安、林秀琴、邱佩瑤等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豆腐工廠」暨附近街道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西平郵局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彩券行」監視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變造之「喜洋洋彩券」10張等明確事證可佐,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各論以竊盜罪(上揭㈠⑴);侵占遺失物罪(上揭㈠⑵);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揭㈠⑶)。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影印並剪黏彩券之變造行為,認係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惟論罪與起訴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2月
2日接續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好逸惡勞,屢侵犯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念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事粗工,母親尚在之經濟、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000元,上開刑罰,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述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支配管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萬7,000元、1萬3,000元、1,000元及真正之「喜洋羊彩券」10張,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真正彩券10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抵償與否,實係追徵不得結果之執行問題,原審就被告上述各該現金犯罪所得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尚屬贅餘,應予指明)。此外,原審敘明被告本件所行使之變(偽)造「喜洋羊彩券」10張,係先前接續(偽)變造「喜洋羊彩券」19張中之一部,其另外9張之﹙偽﹚變造暨行使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2、468號判處罪刑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即包括本件10張﹙偽﹚變造部分),因檢察官就該等起訴之(偽)變造部分,認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行使犯行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坦白認罪,犯罪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對被害人深感愧疚,願待返鄉工作後,分期償還損害,請輕判刑期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各量處前揭刑度,並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被告上訴空言求予輕判,未指陳原審有若何刑罰裁量過甚之失,關於採證、認事或用法等項,亦悉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違誤,洵未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