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
原告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三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係就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規定,與起訴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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