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郵政匯票核付原告一百五十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新台幣七九、二○○元,上開郵政匯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原告兌領,此有蓋有三灣郵局(頭份二支)儲匯壽險專用日期章戳之郵政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最遲自上開郵政匯票兌領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已屆滿六十日,惟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期間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卷可稽,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