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美商‧亞歷克斯諾爾公司(AlexNoel,Inc.)代表人B. 愛莉絲 、艾
B.Ely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KINGSPAD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四六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四八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八四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再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甲○○○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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