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原告台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