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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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或友人 林瑞凱 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隔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隔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員警接獲線報指乙○○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口出沒,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至上址埋伏,見乙○○出現,上前確認身分時發現乙○○手上有血跡,懷疑乙○○有施用毒品,要求乙○○交出口袋內物品,員警於乙○○拿出之證件中發現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再本件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龔明進 發現被告手上有血跡,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遂要求被告交出口袋內物品,並於被告拿出證件時發現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此經證人龔明進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對於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從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是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送驗後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佐,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