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王翠色 死亡原因係罹患登革熱併發胃腸道出血等症狀所致,惟被害人在被告醫院就診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等資料皆未提及被害人罹患登革熱,則被告診斷疏誤顯而易見。㈡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間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時,急診室醫師即於第一時間判斷被害人可能罹患登革熱(該醫師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而檢察官未傳喚),為何被告不能判定?㈢被害人曾因發燒、頭痛、全身不知名之疼痛,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五日,至被告醫院看診,嗣於同年月七日住院當日,被害人則有噁心、嘔吐、無法進食、排尿困難、血尿、上腹部腹水等現象,於翌日,被害人即無法下床行走,小腿出現小紅疹、腹部有塊狀淤青等現象,醫院亦檢驗出被害人肝功能指數過高,而被害人長期在被告醫院看診,並無肝病病史,凡此種種情狀皆足使被告作出正確之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行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延誤治療時機。㈣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並未接獲被告醫院之電話,同日下午七時許接獲之電話係醫院護士「 阿桃 」告知被害人因身體痛苦,拜託她打電話轉告家人,被告本人從未建議被害人家屬轉診,反於家屬詢問是否轉診時,被告多次告知:「沒關係,再住幾天觀察看看」,顯已貽誤醫療時機,至為顯然。蓋被害人家屬若曾於當日上午接獲電話,實無理由延至晚間才幫被害人轉院。綜上,被告實有犯罪之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並囑託其他醫療單位重為鑑定及傳訊高醫醫師,以明真相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塊厝婦
產、外內科醫院」之醫師,告訴人 吳明祥 係被害人王翠色之配偶,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女。緣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感身體不適,至被告經營之醫院就診,並住院觀察二天。於治療期間,被告僅診斷被害人有氣管炎、高血壓等普通病徵,未發覺有何異狀,亦未對被害人作進一步之檢查,導致被害人於同年月八日晚上病情急轉直下,故被告建議被害人轉診。被害人即於八日晚間轉診至高醫,因高醫發覺狀況有異,立即為被害人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呈登革熱陽性反應。經搶救未果,被害人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胃腸道出血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被告診斷被害人之診狀有:關節炎高尿酸、腎功能不良、氣管炎、扁桃腺炎、高血壓、肝炎肝功能異常等六項,並未診斷出有登革熱之情事,足見其對病人之病情有嚴重誤判,導致延誤救治之黃金時機,顯有過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⑵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被害人至其經營之醫院就診、住院二天及開立前開
診斷證明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病患王翠色平常就來我診所看診,主要是關節痛、高血壓,當天是因身體不適來就診,當時主訴全身軟弱無力,胸部劇痛,呼吸困難,尿難痛,咳嗽等,經診查結果有噁心、嘔吐、扁桃腺紅腫化膿,微燒、高血壓、胸部呼吸因粗糙,有痰聲、心臟肥大、無雜音、上腹部軟有壓痛等症狀,但當時意志清楚,我建議她住院,同時幫她作血液大小便檢驗及照X光,並採取保守支持療法補充體液(打鹽水針),給予止吐劑等,但病況並未改善,且她的白血球升高,血小板降低,我告知她病情有危險性,翌日上午再診查時王翠色主訴噁心嘔吐,身痛、腹痛,經診查結果發現她皮膚變黃,腹部及兩小腿有出血性小紅疹,下午三時再檢查時,發現黃疸明顯,皮下出血紅疹增加,已不宜在被告之醫院治療,乃強烈要求其儘速辦理轉院,接受徹底檢查與進一步治療,迨下午七時四十分,王翠色由其家人陪同步出醫院,又一般登革熱之症狀是白血球下降,而王翠色檢驗報告是白血球上升、血小板下降,且若懷疑是登革熱,會作保守性症狀治療,若沒有改善,就建議轉診等語。
⑶(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係被告前開
診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則為聲請人、告訴人吳明祥家中之電話一節,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而(00)0000000之電話,於十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有撥打至(00)0000000之紀錄,通話時間二十六秒,(00)0000000之電話於十月八日晚上七時八分許,有撥打至(00)0000000之紀錄,通話時間十三秒等情,有通聯紀錄二份可按,是聲請人、告訴人吳明祥指陳:醫院沒有通知轉院等語,與事實尚有不符。
⑷至於本件被告在診斷、治療及轉院之判斷上,是否有違一般醫學知識及醫療常
規而有疏失?經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之結果為:「(1)病患入院主訴嚴重背部及下背疼痛,呼吸困難,心悸,關節痛尤其右膝關節,咳嗽有痰,喉嚨痛,並且持續有噁心、嘔吐及血壓高。加上過去門診及住院病史,初步臆斷氣管炎、扁桃腺炎、關節炎關節病變及高血壓心臟肥大等,應是合理的診斷。即使加上住院初步的血液與尿液常規檢驗,除尿液膿尿可能有尿道感染之外,很難就此診斷為登革熱。尤其住院當天體溫37‧6℃,血壓不低反高(血壓224\125毫米水銀柱高),與出血性登革熱常併休克,血壓低症狀不符,雖有血小板低(10\c㎜?單位),但皮膚未見出血點,尿液常規紅血球4∣9HPF(<5HPF)未報告潛血反應,病歷記載兩小腿出血小紅點(疑外用藥引起),入院初始症狀及檢驗報告,實不易據以診斷出血性登革熱。翌日血液常規血小板11\c㎜仍低,但稍有回昇,仍未足以支持出血性登革熱之診斷。出血性登革熱,自發病至死亡之時間,因病患年齡、潛在性疾病(如肝、腎疾病、糖尿病、心臟病等),是否併發瀰漫性血管凝固障礙、肝、腎衰竭或腦中樞病變等,以及過去是否曾經得過登革熱(免疫過渡反應,Immunoenhancement)等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登革熱並無特殊抗登革熱病毒藥物,僅能靠支持性治療,無併發出血性或休克。初次登革熱患者,仍有50﹪死亡率,約在7∣10天死亡。若年齡較大,併其他潛在性疾病,或有休克、出血性登革熱等併發症,死亡率更高且更快。
(2)病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住院當天已有血易、尿液常規檢驗。檢驗出之資料中,其各類檢查報告日期註明當日,應是立即檢驗。翌日十月八日肝、腎、空腹血糖、尿酸等因需空腹六至八小時,應是翌日早晨餐前檢驗,報告亦是當日(約四到八小時)完成。各項檢驗腎功能、尿酸稍有異常,應未達臨場緊急或致命,需血液透析程度。至於肝功能方面,麩胺酸苯醋酸轉氨基GOT:808U\L;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GPT:83U\L,鹼性磷脂鋂250U\L,肝功能異常原因很多,如肝炎、脂肪肝、肝鬱血、酗酒等炎性、代謝性因素,是否危及生命應視肝功能異常的原因而異。臨床判斷與處置,需進一步追蹤、觀察,是否持續升高或回復。若肝功能持續惡化,輕者予以輸葡萄糖液,休息。嚴重者(GOT\GPT正常值百倍以上併肝昏迷)也僅能予血漿至換術等支持性治療法,最重要的是找出治療潛在性疾病為主。(3)病歷記載十月八日下午病患情況未見改善,持續有噁心、嘔吐,腹壁及下肢出現出血點。依據護理紀錄,15:00告知醫師,醫師診視後即予建議轉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治療。當時病患生命徵象血壓176\98豪米水銀柱、脈搏每分鐘88次,呼吸每分鐘19次,體溫37℃,尚稱穩定。於當日22:30轉達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轉診之時機,並無延誤。」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二一五五號書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可佐。
⑸承上,則依被害人於十月七日、八日二日於被告之醫院住院期間所呈現之症狀
,尚難直接判定係罹患登革熱,被告並依常規對被害人進行尿液、血液、X光檢查,而各項檢驗、檢查結果,雖有部分數值高於一般正常值甚多,然亦非即指被害人已有生命危險,而須為立即維持生命之措施,且被告復通知家屬辦理轉院手續,是尚難認被告前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自難遽以課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罹患登革熱併發胃腸道出血等症狀所致
,惟被害人在被告醫院就診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等資料皆未提及被害人罹患登革熱,則被告診斷疏誤顯而易見。⑵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間轉診至高醫時,急診室醫師即於第一時間判斷被害人可能罹患登革熱,為何被告不能判定?⑶被害人曾因發燒、頭痛、全身不知名之疼痛,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五日,至被告醫院看診,嗣於同年月七日住院當日,被害人則有噁心、嘔吐、無法進食、排尿困難、血尿、上腹部腹水等現象,於翌日,被害人即無法下床行走,小腿出現小紅疹、腹部有塊狀淤青等現象,醫院亦檢驗出被害人肝功能指數過高,而被害人長期在被告醫院看診,並無肝病病史,凡此種種情狀皆足使被告作出正確之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行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延誤治療時機。
⑷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並未接獲被告醫院之電話,同日下午七時許接獲之電話係醫院護士「阿桃」告知被害人因身體痛苦,拜託她打電話轉告家人,被告本人從未建議被害人家屬轉診,反於家屬詢問是否轉診時,被告多次告知:「沒關係,再住幾天觀察看看」,顯已貽誤醫療時機,至為顯然。
蓋被害人家屬若曾於當日上午接獲電話,實無理由延至晚間才幫被害人轉院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結果,以原檢察官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且:
⑴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之醫院沒有通知轉院,(00)0000000、(00)
0000000之電話,與聲請人(00)0000000家中之電話,有撥打之紀錄,但並非被告前開診所之建議轉診通知等語。但其並不能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至其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告知聲請人等沒關係,再住幾天看看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⑵又聲請人指稱被告並未診斷出被害人有登革熱之情事,但本件被告在診斷、治
療及轉院之判斷上,是否有違一般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經原檢察官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於十月七日、八日二日於被告之醫院住院期間所呈現之症狀,很難就此診斷為登革熱。被告並依常規對被害人進行尿液、血液、X光檢查,而各項檢驗、檢查結果,雖有部分數值高於一般正常值甚多,然亦非即指被害人已有生命危險,而須為立即維持生命之措施,且被告復通知家屬辦理轉院手續,是尚難認被告前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疏失之處等情,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並無
具體證據證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嗣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無疏未調查而有率斷之處。惟聲請人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有不服,復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⑴聲請意旨一再指陳被告診斷疏誤,延誤治療時機,致被害人因罹患登革熱病發
胃腸道出血等症狀而死亡云云,並提出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死亡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查,經檢察官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依被害人入院初始症狀及檢驗報告,實不易據以診斷為出血性登革熱,且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害人之血液常規血小板雖仍低,但稍有回升,仍未足以支持出血性登革熱之診斷。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診斷應是合理之診斷,其尚難就相關資料診斷被害人之症狀為登革熱。又被害人之各項檢驗腎功能、尿酸稍有異常,應未達於臨床緊急或致命而須血液透析程度。病歷記載同年月八日下午被害人情況未見改善,被告檢視後即予建議轉至高醫治療,當時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其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轉診至高醫,轉診之時機並無延誤等情,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及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此鑑定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診斷疏誤及延誤治療時機等過失行為,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係同此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上開資料主張被告有所疏失云云,自無足取。
⑵聲請人固主張於偵查中曾聲請傳喚高醫急診室醫師到庭作證,然檢察官均未傳
喚,似認檢察官有未詳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有無醫療疏失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觀其鑑定內容,已詳就被告醫療被害人之處置經過,具體認定並無任何疏失等情,尚無事理不清之處,則聲請人聲請傳喚高醫急診室醫師為證,衡情當無法動搖該鑑定結果之認定,自無加以傳喚之必要。故檢察官縱未加以傳喚訊問,亦難認其有何疏未調查之違法,聲請人此節主張仍無足取。
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告知被害人家屬:「沒關係,再住幾天觀察看看」等語,
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聲請人復未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於診視被害人後,曾有建議被害人轉至高醫繼續診療,此有該護理紀錄單影本乙份在卷為佐(附於發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則被告是否真無建議被害人家屬將被害人轉院治療,益見不無疑問。準此而論,聲請人猶空言主張被告貽誤轉診時機云云,容難足取。
⑷至聲請人聲請囑託其他醫療單位重為鑑定乙節。經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並未
提出此項重為鑑定之請求,則檢察官自無告訴人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本件醫療糾紛業已鑑定明確,前已述及,檢察官以之認定本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則其聲請重為鑑定乙節,亦難認有此必要。準此,檢察官既無疏未調查之處,聲請人執此主張交付審判乙節,亦難足取。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採證均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