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觀念,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得之山苦瓜價值尚屬輕微(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約新臺幣5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憑,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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