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彭桂連 相對人 彭紅松 關係人 彭宏光
彭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紅松(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桂連(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紅松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紅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精神心智異常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後述鑑定報告在卷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3日開庭審理時,變更本件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彭桂連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幾名兄弟?)我是老大,陪我來的是妹妹。(從哪來?)竹東臺大。你在工作?在哪工作?【相對人反問醫生如上】。(你在竹東住多久?)6年,我沒生理病,心理病也好了。(會聽到有人跟你說話嗎?)媽媽中秋節陣亡。(陣亡是什麼意思?)打戰死掉的意思。(媽媽怎麼死的?戰死的?)我失言。(學歷?)嶺南大學,學電子、電機,我74年畢業。(29歲才畢業?)當完兵才考的。你是醫生嗎?我知道804醫院楊醫生。【相對人又反問醫生如上】(為何事去804醫院?)家務事。(第一次為何住院?)住弘光醫院,我2個弟弟騙我去淡水,財產問題要對付我。(在哪裡當兵?)在金門3年。(高中念哪裡?)內思。(工作?)做鐵工,我當兵完回新竹做,我做警衛做1年多。(他有唸大學?)【聲請人在旁補稱:沒有啦。】有啦。(知道今天來做什麼?)不知道。(要監護宣告你同意嗎?以後買東西要別人同意?)那不行喔。【相對人陳述此語同時,雙手趴桌上】。(這什麼?【存摺】)沒戴眼鏡【找眼鏡】郵局…存簿。(這什麼?【VISA信用卡】)這沒看過,我只用過郵局的。(這樣多少錢?【1000、1100、1200、1700、2700鈔票】)依序答1000、1100、1200、1700、2700。(100-7?)93。(再減7?)86。(再7?)72。(再減7?)65。(現在什麼天?)WINTER。(這裡幾樓?)1樓。(火車、剪刀、冰箱,要記住喔。)我記性不好,不會怕你。(覆誦家和萬事興?)【覆誦之】。(還記得剛剛的3個嗎?)火車、冰箱…。(還有呢?)忘記了,是【飯】嗎?(請照做紙上的字?【閉眼睛】)【閉眼睛】。(隨便寫幾個字?)【我的爸爸在12月24日死亡…】。(請將紙張對折,並放在大腿上?)【相對人照做】。」等情,聲請人彭桂連在旁陳稱:相對人是燥鬱症,聲請本件之目的係因為我們的母親過世,要辦理繼承的事,相對人的印鑑證明在戶政那邊辦不出來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26~35頁),足證相對人於上開對答時,意識清楚,然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欠缺部分認知能力,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因為長期生病影響,造成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
103年12月3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堪認相對人因受情感性精神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11月5日開庭審理時,變更本件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失婚,雙親均已過世,相對人有1位妹妹及2位弟弟,即聲請人彭桂連與關係人彭宏光、彭宏達3人,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市,且相對人願隨聲請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本件精神鑑定,兄妹倆之間存有一定之感情連結,復經聲請人在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在卷,以上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報到單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6~12頁、第17~18頁、第24頁、第45頁),本院參酌上情且聲請動機單純,認由聲請人彭桂連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桂連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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