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鵬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88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重共計玖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Anycall粉銀色)、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含袋重:陸拾肆點伍捌柒參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挖杓伍支、分裝袋玖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禮鵬(綽號大烏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5號、第3457號、第3614號、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⑴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於96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於97年7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述各該編號「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三、嗣經警於102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依法在(改制前)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將張禮鵬拘提到案,並在張禮鵬身上及其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張禮鵬所有、供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含袋重64.5873公克)、供施用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重9.1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挖杓5支、分裝袋9包、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1支(Anycall粉銀色)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8-109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2-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101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426號卷〉第91-104、108-111、157-15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7-20頁、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806號卷〉第149-1
52、226-227、261-262頁、本院訴字卷第37-41、105-111頁、本院訴緝卷第21-32頁)。
㈡、證人蘇 永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6806號卷第208-217、197-203頁)
㈢、證人 官有倫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6806號卷第160-161、169-173、182-184頁)。
㈣、證人 湯士星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字第1426號卷第289-293、306-311頁)。
㈤、證人 許淑珍 (官有倫之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6806號卷第160-164、184-187頁)。
㈥、並有被告及證人 蘇永宏 之通聯譯文1份(偵字第6806號卷第204-20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受執行人張禮鵬、執行處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B2停車場,他字第1426號卷第146-148頁、偵字第6806號卷第254頁、本院訴字卷第61、47、5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張禮鵬、執行處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9樓,他字第1426號卷第149-150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他字第1426號卷第152-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粉末5包含海洛因成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9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1日藥物檢驗報告8份(扣案之8包白色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字卷第63-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90-91頁,被告尿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指認人:張禮鵬、湯士星、官有倫、許淑珍、蘇永宏,他字第1426號卷第102-107、298-299頁、偵字第6806號卷第174-176、165-167、218-220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字第1426號卷第145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字第6806號卷第281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含袋重64.5873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重9.1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挖杓5支、分裝袋9包、行動電話1支(Anycall粉銀色)等物,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各該販賣行為分別賺取1千元、5百元、5百元,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且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自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價格各1萬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4公克)、3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公克)、3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公克),均屬量少之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復參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係初次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毒品,竟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3次,惟念其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不多,均屬小額零星交易,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量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行當時從事打零工工作、育有一年僅
7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昭炯戒。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對象聯繫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屬被告所持用、且供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用,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Anycall粉銀色手機1支,既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含袋重:64.5873公克),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反面),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受宣告主刑項下即附表編號三,宣告沒收。
㈨、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92頁)為憑,係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施用後所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挖杓5支、分裝袋9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3支、現金9萬4千1百元,查無與本案被告各該犯行有關之實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聯絡工具(│宣告刑│││││││被告電話門││││││││號)││├──┼───┼────┼────┼────────┼─────┼─────────┤│一│蘇永宏│101年6月│蘇永宏位│蘇永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張禮鵬販賣第二級毒││││3日21時1│於新竹縣│門號0000000000號│號│品,累犯,處有期徒││││6分通話│湖口鄉新│行動電話與張禮鵬││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後半小時│生二路73│所持用門號097635││手機壹支(Anycall│││││號住處│4930號行動電話聯││粉銀色)沒收;未扣││││││絡,張禮鵬即在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列時間、地點,販││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賣甲基安非他命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包、重量各1公克││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交易價格共1萬1││之;未扣案之門號09││││││千元(張禮鵬從中││00000000號SIM卡壹││││││賺取1千元)予蘇││張沒收,如全部或一││││││永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官有倫│102年2月│官有倫位│張禮鵬至官有倫左││張禮鵬販賣第二級毒││││20日(起│於新竹縣│列住處,當場販賣││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意旨贅│芎林鄉富│重約1公克之甲基││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載「前後│林路1段│安非他命1包予官││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某日」,│582巷24│有倫,官有倫同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應予更正│號住處│交付現金3千元予││一部不能沒收,以其││││;本次無││張禮鵬(張禮鵬從││財產抵償之。││││通訊監察││中賺取5百元)。││││││譯文)│││││││││││││││││││││├──┼───┼────┼────┼────────┼─────┼─────────┤│三│官有倫│102年4月│官有倫位│張禮鵬至官有倫左││張禮鵬販賣第二級毒││││清明節後│於新竹縣│列住處,當場販賣││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天(起│芎林鄉富│重約1公克之甲基││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訴書原載│林路1段│安非他命1包予官││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為4月份│582巷24│有倫,官有倫同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某日,應│號住處│交付現金3千元予││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予更正;││張禮鵬(張禮鵬從││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本次無通││中賺取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訊監察譯││││(驗餘總含袋重:陸││││文)││││拾肆點伍捌柒參公克││││││││),均沒收。│├──┼───┼────┼────┼────────┼─────┼─────────┤│四│湯士星│102年7月│張禮鵬位│張禮鵬於左列時間││張禮鵬明知禁藥而轉││││14日晚上│於(改制│、地點,無償轉讓││讓,累犯,處有期徒│││││前)桃園│甲基安非他命(重││刑柒月。│││││縣楊梅市│量約0.2公克)予│││││││裕成南路│湯士星施用。│││││││344號9樓││││││││住處││││││││││││├──┼───┼────┼────┼────────┼─────┼─────────┤│五││102年7月│張禮鵬位│張禮鵬以將甲基安││張禮鵬施用第二級毒││││16日中午│於(改制│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品,累犯,處有期徒│││││前)桃園│球上燒烤後吸食煙││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縣楊梅市│霧之方式,施用第││磅秤壹台、吸食器貳│││││裕成南路│二級毒品1次。││組、玻璃球伍個、挖│││││344號9樓│││杓伍支、分裝袋玖包│││││住處│││,均沒收之。│││││││││││││││││├──┼───┼────┼────┼────────┼─────┼─────────┤│六││102年7月│同上│張禮鵬以將海洛因││張禮鵬施用第一級毒││││16日中午││摻入香菸內點火燃││品,累犯,處有期徒││││於施用上││燒之方式,施用第││刑壹年。扣案之海洛││││述第二級││一級毒品1次。││因伍包(驗餘含袋重││││毒品後未││││共計玖點壹捌公克)││││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挖││││││││杓伍支、分裝袋玖包││││││││,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