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英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分別將上開第1、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將第3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嗣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7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2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並經警提示指認告知為 李宏竹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供出李宏竹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李宏竹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李宏竹展開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李宏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各1份在卷可參,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李宏竹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本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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