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許瓊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迄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飲用米酒完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許瓊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2之2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與祥和一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測得許瓊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許瓊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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