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UYEN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上偽造「VUTHIPHONG」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VUTHIPHONG」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VUTHIPHONG」之署名合計貳枚,指印合計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UYEN係越南籍女子,曾於民國96年9月3日,持其本人護照,以工作居留簽證名義合法入境我國,至雇主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擔任外籍看護工,嗣於97年7月11日,因擅自離開上址,行方不明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於101年5月6日查獲,於同年6月7日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遣返。詎其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越南國境內,以美金6,500元之代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THITUYEN提供自己及其夫之姊VUTHIPHONG(即 武氏鳳 )之身分證等文件及照片予該不詳人,由該不詳人以不實之變造文件,向越南國換發越南國身分證,再持不實文件向越南國申請核發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姓名VU
THIPHONG),並在越南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申請來臺簽證,因我國代表處人員未察覺該護照與本人不符,而核發來臺簽證(以上犯罪行為犯罪地在越南,我國無審判權)。NGUYENTHITUYEN明知其係不實之護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未經許可而入國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持經上開文件,由越南國搭乘中華航空CI-792號班機來臺,在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VUTHIPHONG簽名
1枚,以表示VUTHIPHONG入境登記之意思,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不實之護照連同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以行使,而獲准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以此方法未經許可入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VUTHIPHONG本人。
(二)嗣NGUYENTHITUYEN於103年11月14日,為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之「擁月建案」工地所查獲,而接受詢問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VUTHIPHONG」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二之調查筆錄上偽簽「VUTHIPHONG」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VUTHIPHONG」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國管理、罰鍰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居停留料(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指紋卡片、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入出境影像及護照影像、入國登記表各1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冒用「VUTHIPHONG」名義於本國境內填寫入國登記表上開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又按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冒領之情形(即使用別人身分證件申請之真實護照),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持貼有本人照片之「VU
THIPHONG之變造護照及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VUTHIPHONG」之簽證等其上有不實資訊文件向我國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之公務人員提出,並經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上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該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內,在調查筆錄上偽造「VUTHIPHONG」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造「VUTHIPHONG」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然此二罪犯罪時間相差1年2月餘,其時間、空間,難認密接,自與接續犯有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偽造他人身分進入我國工作賺錢,對於我國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其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VUTHIPHONG」之署名計2枚、指紋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入國登記表已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持「VUTHIPHONG」之護照,因已遺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上開護照現仍存在,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數量│卷證頁數│├──┼──────┼──────┼────────┼───────┤│一│102年9月10│旅客簽名欄│「VUTHIPHONG」│見臺灣新竹地方│││日編號297710││之署名1枚│法院檢察署103│││5712號之入境│││年度偵字第1265│││登記表│││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二│內政部入出國│受詢問人簽名│署名「VUTHIPHO│見偵卷第4至5頁│││及移民署專勤│欄│NG」之署名及指紋││││事務第一大隊││各1枚││││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騎縫│指紋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