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李火鍊 被上訴人 王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9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進貨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14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28,5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償還票款560,000元,尚欠票款3,068,500元。
㈡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順利進貨,另交付發票人為 陳河欽 、票
據總金額為1,340,000元之支票共6紙予上訴人,但因支票借期未獲兌現,由訴外人 彭國龍 立協議書同意替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票據款項1,340,000元,且於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已清償84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彭國龍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清償。
㈢則被上訴人前開所欠3,068,500元票據欠款,除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223,500元,且為強制執行外,被上訴人尚有845,
000元尚未清償,是上訴人就此845,000元債權存在為不爭之事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25條,時效為15年,經上訴人屢次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
102年9月4日以新豐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支付。為此依票據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45,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本件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
38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5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就其中330,00
0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事件中,以330,000元和解而全案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253,500元,加計利息352,502元,共償還2,593,790元,確實尚有845,000元未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已在前案爭執其被重複扣了845,000元,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且又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後為償還,亦無因時效完成後,經承認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補充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所交付14張支票中,發票日最晚為91年8月15日,則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應至106年8月15日才屆至,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承認尚欠845,000元,已因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5,0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補充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14張支
票之票據債務,且時效尚未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4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依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王清祥應給付原告2,223,5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彭國龍應給付上訴人1,340,000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彭國龍應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部分廢棄,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5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衡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6號事件中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批發商出售雞隻,被上訴人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買雞,貨款金額總計3,883,918元並簽付如附表所示共14紙、金額合計3,628,5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其中貨款255,418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未簽付任何票據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積欠上訴人之票款3,628,500元,於支票到期時並未兌現,一再拖延,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迄至98年10月份為止,被上訴人共清償1,405,000元,惟尚積欠上訴人票款2,223,500元;自91年3月份起,因被上訴人欲繼續向上訴人買雞,當時因上訴人不願再接受王清祥開立之支票,王清祥乃改交付訴外人陳河欽所開立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1,340,000元予上訴人,以作為貨款之支付,嗣於91年7月9日,因訴外人彭國龍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陳河欽所開立支票,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上訴人支付1,340,000元予上訴人,詎料屆期彭國龍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該1,340,000元而分文未付。
關於845,000元乃係被上訴人之清償予上訴人,與彭國龍無關。且協議書末尾中分期清償之文字記載,係彭國龍嗣後擅自所寫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然至98年10月間為止,仍有按月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前述票款債務之情形,可認上訴人對王清祥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縱認票據罹於時效消滅,惟從上訴人前述陸續清償上訴人合計845,000元之事實,亦可認上訴人已拋棄其時效之利益,即不得嗣後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及91年8月15日再簽付其妻 彭玉真 名義之支票2張,金額為330,000元,因該2張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金額增至3,068,500元,經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嗣後經雙方協商,被上訴人承認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償還方式,請求上訴人給與分期付款償還其債務。因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經濟情況,故同意依提出之方式,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共計845,000元,惟尚欠債務2,223,500元,經上訴人催討履約清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本件上訴人與彭國龍間於91年7月9日訂立協議,為陳河欽簽付之票據計6張,面額共計1,340,000元,發票日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9月15日,即期支票作為保證。上訴人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將該即期支票6張於91年7月9日(簽立協議書)當日交與彭國龍,但彭國龍未按約定同時付清票款,並提出事先擬好之協議書給與3方簽名,依協議書內容,彭國龍簽立日起2年內(93年7月10日)保證清償票款予上訴人,因時間太久覺得被受侮,雖不願意,為保持友好且彭國龍財力雄厚只好簽立協議書,屆期上訴人到彭國龍住處催討,彭國龍均置之不理,甚至不承認其保證,雖屢次追討,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5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彭國龍應給付上訴人1,340,000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王清祥應給付上訴人2,223,5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1090號判決就前開判決中33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事件中,就廢棄發回部分以330,000元和解等節,有前揭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因認本案之訴訟標的845,000元係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而予以扣除,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還款金額為2,223,500元(3,068,500-845,000=2,223,500),自難認本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845,000元,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復參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之前起訴時是認為被上訴人還了845,000元就先扣掉,剩下200多萬,但法院認定是彭國龍還的,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這845,000元是他還的,我們確實還有845,000元沒有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初給上訴人的票據確實有欠這麼多錢,但上訴人起訴時自己金額弄錯,經過法院判決確實並強制執行完畢,所有事證都一樣,是上訴人搞錯金額,我們認為重新起訴不合理,之前也和解過了,上訴人說不追究其他款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至第120頁背面)。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係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9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000元(彭玉真名義支票之償還利益)本息及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達成和解,尚難認上訴人已拋棄本案訴訟標的之845,000元部分。綜上以觀,上訴人本件起訴尚難認已為前開判決既判力及和解效力所及,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4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依據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晚為91
年8月15日,則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消滅時效應至106年8月15日才屆至云云,然如附表所示編號
13、1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彭玉真,票據面額共計3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1090號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中33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部分,即係指關於此2票據之金額,而此部分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事件中以330,000元和解,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附表編號13、14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此部分業於另案和解,則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給付票款之範圍,應係被上訴人所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款,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共12紙,發票日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86年8月22日,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於86年7月
6日簽發,票面金額405,000元之支票,於86年7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1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查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個月內起訴,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最晚至87年8月22日即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就依據貨款關係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係自84年9月起向雞隻批發商即上訴人購買雞隻,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貨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雞隻買賣契約之時點應與支票發票日相去不遠,蓋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能因支票發票人預填發票日,使支票具有延期付款功能,則實際成立契約日應在發票日之前,是上開支票發票日至少為貨款債權成立之最晚時點,則觀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日期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以彭玉真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4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8月15日,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最晚在93年8月15日亦已罹於
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⒋就依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⑴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利得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特設之一種權利,若須視原因關係屬何類型請求權以定消滅時間之長短,無疑將同一權利切割成數個不同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各類型不同請求權始有長短消滅時效之分,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僅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種,亦未符合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時效之一般規定,而認為有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72年
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酌)。
⑵揆諸前揭說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積欠上訴人貨款845,000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確受有845,000元之利益,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日期最晚1張之發票日為86年8月22日,其票據權利於發票日後1年即87年8月22日消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2年8月22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3年
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㈣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原審承認尚欠845,000元,應無
時效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稱「原告之前起訴時是認為王清祥還了84萬5就先扣掉,剩下200多萬,但法院認定是彭國龍還的,王清祥從來沒有說過這84萬5是他還的,我們確實還有84萬5沒有還給原告,王清祥當初給原告的票據確實有欠這麼多錢,但原告起訴時自己金額弄錯,其實經過法院判決確實並強制執行完畢,所有事證都是一樣東西,是原告搞錯金額,如果重新提起告訴我認為不合理。我們之前也和解過了,原告說不追究其他款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主張時效抗辯,縱認被上訴人稱尚有845,000元之債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須清償,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